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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艺术品版权的思考(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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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2-26 17:31:0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在上一篇专栏中,我们结合民法第一节第二组审议的具体案例,为《现行民法》专栏的读者带来了关于艺术品作者权利的评论的第一部分。高等法院。 在本专栏中,我们将继续根据裁决 (REsp 1.422.699/SP) 对该主题进行分析,请记住,欣赏像这样的争议是很丰富的,这些争议鼓励我们研究和调查。毕竟,艺术法和版权法有非常有趣的研究对象,它们相互促进,既维持了已知结构的一部分,又建立了仍有待探索的部分。 回到具体案件,地区法院确认了被告上市公司在未获得艺术家事先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在200万枚邮票上复制艺术耶稣诞生场景的判决。原点强调,作品的出售并没有消除作者身份和智力无形性的所有权,也没有“客观地传输版权固有的其他数字的能力,除了向观众展示所述作品的内在需要”。参观该博物馆的大学/收藏”。[ 1 ] 民事犯罪发生时,现行《版权法》(第 5,988/1973 号法)将复制定义为“文学、科学或艺术作品以及录音制品的复制品”(第 5 条第 IV 项) )。

现行版权法(第 9,610/1998 号法律)保留了这一概念,但又补充说,复制品是“任何有形形式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或录音制品的一份或多份副本,包括任何永久或永久的形式”。通过电子手段或可能开发的任何其他固定手段进行临时 手机号码数据 存储”(第 5 条第 VI 项)。 复制版权涵盖作品的全部以及部分或片段,无论是直接复制(印刷、录音等)还是间接复制(转录),或复制的份数(一份或多份)。再现具有有形的外在化(语料库机械)就足够了,例如在书面、音频、视觉、视听和数字媒体中可以看出。复制权的保护并不取决于复制作品的目的,无论是营利性(商业复制)还是非营利性(文化、学术、慈善复制),无论是为了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由于这是作者的个人权利和保证,复制作品需要事先获得作者或权利人的明确授权。[二] 书面合同或作者死亡可能会导致版权的获得。



顺便说一句,希尔德布兰多·庞特斯 (Hildebrando Pontes) 解释道: “随着他的去世,他的智力成果的经济权利将转移给他的继承人和继任者(如果有的话)。如果它们不存在,该作品将自动落入公共领域。因此,只有在作品受到保护的情况下才能进行传输。[…]。版权产权是通过交换性的、繁琐的书面合同来转让的。由于版权法律交易施加了限制性解释,因此它也延伸到合同:双方未明确规定的内容被视为未达成一致。” [ 3 ] 单纯的作品所有权转让(例如,转让给博物馆)不能与作者经济权利的转让相混淆。[ 4 ]虽然作品拥有机械语料库(其属性可以传承),但它也被赋予了神秘语料库(与智力创造相关)。因此,可以说,作者的权利专属于作者,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者有责任使用、享用和处置其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 ,但作者死亡后法定期限内继承人的权利除外。[ 5 ] 第二小组一致驳回上市公司的特别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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